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


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(民國89年1月19日制(訂)定) 

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(八九)農牧字第八九○一○○五五四號

 

第一條 本細則依動物保護法︵以下簡稱本法︶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。 

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,申請宰殺動物者,應於宰殺動物前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資料,向該管直轄市或縣︵市︶主管機關申請許可: 

一、 申請人名稱或姓名、住址、身分證明文件。 
二、 宰殺動物之種類、數量及理由。 
三、 宰殺動物之實施期間。 
四、 宰殺動物之場所。 

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下: 

一、 專科以上學校。 
二、 動物用藥品廠。 
三、 藥物工廠。 
四、 生物製劑製藥廠。 
五、 醫院。 
六、 試驗研究機構。 
七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。 

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,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、籠攜帶。 

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,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結業;所定義務動物保護員,應經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結業。
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及義務動物保護員之身分證明文件,由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核發。 

第六條 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執行動物保護檢查工作,應在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指導下進行。 

第七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、飼養之動物者,飼主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,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辦理登記。 

第八條 飼主繁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動物者,應自該動物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,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辦理登記。 

第九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者,於飼主之住、居所變更或飼養動物之地點變更時,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,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;取得或受讓已辦理登記之動物者,亦同。 

第十條 依第七條、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死亡,飼主應自動物死亡之日起一個月內,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。
依第七條、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遺失,飼主應自動物遺失之日起一個月內,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申報;已申報遺失之動物,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,視同死亡,原登記機關得逕行註銷。 

第十一條 本細則所定各類書、證、表之格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 

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